杨兆飞律师亲办案例
启*公司与柳××买卖合同纠纷案(涉外)
来源:杨兆飞律师
发布时间:2010-12-31
浏览量:955

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民 事 判 决 书

(2008)苏中民三初字第0002号       

  原告杭州启*纺织品有限公司(下称启昌公司),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三里亭三里新城竹苑10幢1单元5F。
  法定代表人朱××,董事长。
  委托代理人杨兆飞,江苏苏州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  委托代理人杨××,启*公司副总经理。
  被告柳××(YOU KI WOON)。
  委托代理人朱全明,江苏苏州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  原告启*公司诉被告柳×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,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,依法组成合议庭。于200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,原告启*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兆飞、杨宏昇,被告柳基云委托代理人朱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  原告启*公司诉称, 柳××从2004年前后与启*公司建立业务关系,其一直以韩一纤维有限公司(该公司并未在中国登记注册,实际并不存在,下称韩一公司)的名义与启*公司之间进行各种类型纺织品的买卖。2006年以前,柳××尚能按约支付货款,自2006年起,启*公司多次向柳××出卖7个类型的纺织品,货品价值达人民币888081.65元,柳××一直未能支付货款。对此,柳××于2006年12月13日在启*公司出具的应收款对帐单上签名确认,自认欠付启*公司货款人民币888081.65元。对此笔欠款,柳××至今未付,请求法院判令:柳××立即清偿启*公司货款人民币888081.65元。
  为证明其主张,原告启*公司提供了2006年应收款对账单一份,证明截至2006年12月13日,柳××结欠启*公司货款人民币888081.65元。
  被告柳××答辩称,1、2006年应收款对账单不是柳基云的真实意思表示,柳××是韩国人,中文水平很差,启*昌公司利用这点让柳××在未搞清楚对账单真实意思情况下签字确认,其中美金换算按照汇率8.9明显过高;2、其中部分货物尚库存在启昌公司仓库,价款计人民币49820.40元,启*公司不能要求柳基云支付货款;3、双方后来还有业务往来,启*公司确认收到柳基云货物,货款为人民币146205.6元,应进行冲抵。
  为证明其主张,被告柳××提供了四份划码单,证明2007年5月22日,启*公司副总经理杨宏昇确认收到柳基云提供的290T涤塔夫60919米,金额人民币146205.6元。
 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,对启*公司提供的2006年应收款对账单,柳××确认为其本人签名,但认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;对柳××提供的证据,启*公司无异议。
  本院认为,对启*公司提供的证据,柳××的签名系其本人签署,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;对柳××提供的证据,启*公司无异议,本院予以认定。
  经审理查明,柳××以韩一公司名义与启*公司存在长期纺织品买卖业务往来。2006年12月13日,经双方对帐,确认韩一公司结欠启*公司货款总计人民币888081.65元,其中210T尼丝纺918.19美元(人民币8171.9元)送上海;290T胆布4000美元(人民币35600元)出口国外;全涤弹力布人民币175015元发大连;桃皮绒人民币498768.75元发晋江;全涤弹力布人民币29000元自提;320D尼龙塔丝隆10304美元(人民币91705.6元)自提;240T格子春亚纺压光9226米,人民币49820.40元库存在启*公司仓库内,备注栏中注明以上美金换算照8.9汇率。嗣后,因柳××未能支付货款,启*公司遂诉至法院。
  本案诉讼中,双方一致确认业务往来过程中柳××使用了韩一公司名义,实际上是柳××本人的行为。庭审中,启*公司表示,对于库存在启*公司仓库内的240T格子春亚纺压光9226米,计货款人民币49820.40元同意在总货款中扣除;同时启*公司亦确认2007年5月22日收到柳××提供的290T涤塔夫60919米,金额人民币146205.6元,并同意在本案争议的货款中予以扣除。
  本院认为,被告柳××系韩国公民,本案属涉外买卖合同纠纷,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吴江市,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,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,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,当事人没有选择的,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。本案中,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约定,因出卖人营业地及合同履行地在中国,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。
  本院认为,启*公司与柳××之间成立纺织品买卖合同关系,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应为合法有效。柳××在中国经商多年,应当具有基本的汉字认知能力,其辩称认识不清、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支持,本院不予采信。关于240T格子春亚纺压光9226米尚库存在启*公司仓库,柳××、启*公司均表示应从总货款中扣除,本院予以支持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九十九条规定,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,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、品质相同的,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。本案诉讼中,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将案外所涉启*公司结欠柳基云的货款人民币146205.6元与本案中柳××结欠启*公司的货款进行抵扣,本院予以采纳。两项相抵,柳××还欠启*公司货款人民币692055.65元,应立即予以支付。综上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四十一条、第二百四十二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九十九条、第一百二十六条、第一百三十条、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  一、被告柳×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*公司货款人民币692055.65元;
  二、驳回原告启*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,应当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  案件受理费12681元,由原告启*公司负担2799元,被告柳××负担9882元。
  如不服本判决,原告启*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被告柳×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。同时按照国务院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》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。(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: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,帐号:03329113301040002475)

审 判 长  管祖彦  
代理审判员  韩 军  
代理审判员  庄敬重  


二○○八年五月十四日

书 记 员  朱雯俊  



说明:杨兆飞律师当时在江苏苏州大名大律师事务所执业 

审 判 长  管祖彦  
代理审判员  韩 军  
代理审判员  庄敬重  


二○○八年五月十四日

书 记 员  朱雯俊  



说明:杨兆飞律师当时在江苏苏州大名大律师事务所执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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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信息
  • 律师姓名:
    杨兆飞
  • 执业律所:
    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
  • 职  务:
    主办律师
  • 执业证号:
    13301*********340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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